这是一起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 亲属之间为了一套房子竟然对簿公堂 教训是房子转让一定要办理过户登记
读者求助 近日,姜女士向本报记者反映,她于十几年前化钱买下的房子,因为没有过户,十几年后卖房的人又将房子卖给别人了。而这个卖房的人不是别人,正是姜女士的父亲。 姜女士告诉记者,她是住在杭州郊区的。1984年,由于父母和已经成家的大弟、二弟都搬到了市区居住,故父亲提出将无人居住的三间平房和一间灶房、一间浴室分给大弟和二弟。 后来由父亲做主,将其中的一间半按照每间800元、共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姜女士,灶房和浴室则无偿借给姜女士一家使用。1987年,父亲再次做主,让两个弟弟把剩余的一间半平房、一间灶房和一间浴室转让给姜女士,价格是每间1000元,一间半就是1500元,灶房和浴室300元。 当时,在两次买卖当中,姜女士都和房子的实际所有人——两个弟弟签了合同,并由父亲执笔。自此,这三间平房和一间灶房、一间浴室都成了姜女士一家的财产。姜女士一家也一直在使用。当时,考虑到房屋过户需要一笔手续费,姜女士一直没有去过户。 到了1998年,因为城市改造,这几间房子面临拆迁,姜女士便按照规定支付了相关费用。 转眼到了2006年4月7日,姜女士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。原来她一直居住的房子已经在2005年9月17日,被父母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大弟的丈人和丈母娘了。现大弟的丈人起诉姜父,要求交付房屋。法院将姜女士列为第三人。 2006年6月6日,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,姜女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,将房屋腾退。姜女士没有上诉,该判决也已生效。原告也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。
记者跑腿 据记者了解,姜女士所居住的房屋情况非常复杂。 在1984年,姜女士父亲将房子分给了两个儿子,女儿没有分到任何财产。但毕竟出嫁的女儿也是自己的血肉,且姜女士当时生活十分困难,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。于是,在两个儿子和自己都已经有了市区的新房后,姜父曾明确表示希望两兄弟将房屋转让给女儿。 姜父当时考虑,他将房屋分给儿子,符合传统观念,再由儿子将房屋转让给女儿,儿子们既能得到相应的利益,同时也解决了女儿的实际困难。姜父用心可谓良苦。而两兄弟也非常体谅姐姐的处境,就同意父亲的安排,分别和姐姐姜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。 在两张买卖协议上,记者看到,卖方分别是两兄弟,而父亲则以执笔人的身份参与其中。按照父亲的想法,将自己的财产以相对便宜的价格卖给女儿,而女儿则拿出钱给儿子,这样比较公平了。 2004年,兄弟俩分别以当初转让给姐姐的房子价格太低为由,要求父母再向姜女士索要补偿,为此,姜女士又分别在当年的1月3日和3月29日,分两次给付了父母4万元人民币。 原本以为到此结束的姜女士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,2005年9月17日,房子的产权已经转到了大弟的岳父岳母名下。据悉,姜女士准备以房屋系她所有为由,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,并进行申诉。
律师观点 按照浙江建浩律师事务所主任阮剑豪的说法,这起房屋纠纷看起来复杂,其实当中的法律关系还是很清晰的。 他说,首先,要弄清当初姜女士与两名弟弟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。按照阮剑豪的观点,他认为从姜女士父亲分家产、以及充当合同的执笔人等情节来看,当初与姜女士签订合同,也就是说真正的房屋所有人——姜父,不但明确知道房子要转让给女儿,实际上转让还是父亲本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。之所以要让儿子作为“出让人”,是因为老先生误认房子已经分给儿子,就属于儿子的财产,也就应当由儿子出面进行转让。否则,老先生如果反对这个交易的话,是根本不可能出现在这两张合同当中的。 因此,购房合同上的“出让人”实际上是代理人,而真正的出让人应该是其父亲,而且,当初房屋的产权人也是父亲,其他人是没有资格进行出让的,因此转让应有效。 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56条中规定:买卖双方自愿,并立有契约、买方已交付了房款,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,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,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,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,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。 |